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裕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而含有酒精成分之豬腰湯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時,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5年、
97年、98年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屢屢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鉅,仍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惟幸未肇事;
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