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吳德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135元。然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88頁至第93頁、卷二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存摺影本(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家族系統表(卷二第31頁)、薪資單(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72頁、第80頁至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7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291,820元
、432,766元,平均每月所得24,318元、36,064元,名下有一車。又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任超商之店長,自陳每月薪資為42,000元;其目前擔任客運(交通)公司之司機,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Etag費用、薪轉匯費、不能報所得包攬業務、勞健保費後,每月「領得」之薪資為43,930元、23,104元、40,034元、40,204元、34,384元、2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34,609元【計算式:(43,930+23,104+40,034+40,204+34,384+26,000)÷6=34,609,四捨五入】,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寬吉實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函等在卷可證(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自陳95年每月收入42,000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4,6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
年、00年生,參卷資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張瑞宛 於100、101年稅後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參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目前張瑞宛受雇於10元商店,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子女之扶養費應以6,41
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7,000÷12×2÷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2=7,083,四捨五入)。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與配偶各負
擔5,000元(參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每月負擔子女之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2=2,889)。
㈤聲請人雖自陳現現每月需負擔胞妹 吳惠敏 之扶養費1,000
元。查吳惠敏係00年生,於100、年101年所得為37,820元、50,255元,名下有一車,聲請人稱胞妹有精神障礙,常其居住於屏安醫院,其於醫院打工平均每月薪資3,670元,吳惠敏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有身障補助4,700元,吳惠敏每月收入8,370元(計算式:3,670+4,700=8,370),此有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第50頁),其收入已高於7,083元(103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故不受扶養,併予敘明。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4月11日協商成立後,於95年7月未
再繳款(參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42,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26,373元【計算式:42,000-(9,210+6,417=26,373】,已不足繳納每期30,13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609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2,747元【計算式:34,609-(11,890+7,083+2,889)=12,747】,而依債權人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7,560,683元【包括:聯邦商業銀行93,32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90,
890元、萬泰商業銀行1,502,3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2,170元、永豐商業銀行1,282,38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6,266元、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997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593,4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9,250元、玉山商業銀行382,807元、匯誠第二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5,934元、遠東銀行955,869元(參卷二第104頁至第175頁債權人陳報狀),扣除聲請人存款14元,債務尚餘7,560,64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74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93個月(計算式:7,560,64
2÷12,747=59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4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45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工作年限,其擔任客運(交通)公司之司機,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子女,並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