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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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秀英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 阿忠 」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臺,且為警查獲時該機臺為插電狀態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擺放,無法聯絡他把機臺拿走云云,而否認有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102年7月26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秀英檳榔攤」為警臨檢時,上開「彩金大聯盟」機台為插電狀態,嗣為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片)及該機台內之10元硬幣99枚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機台自102年7月25間下午3、4時
許起即擺放於上開查獲地點,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被告未為首肯,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豈有甘冒風險,強行擺放其具有一定價值之電子遊戲機台在該處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與「阿忠」口頭約定嗣後開取機內金額,五五分帳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9頁),顯見被告已容認由「 阿榮 」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被告店面之內,又為警查獲扣案時有10元硬幣99枚在機臺之內,且該機臺有直接連接電源於插座通電,此有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相片在卷可查,顯見該機台確有使用之情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秀英檳榔攤」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起迄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考量查獲之機臺僅1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非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於沒收部分,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虎敘明。經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機台內之現金10元硬幣共計99枚,為被告與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共有,且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44號被告林秀英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林秀英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秀英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下稱系爭電子遊戲機),並將之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營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臨檢該店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99枚共計99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①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之供述│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②102年7月25日擺放當晚││││曾有客人投幣把玩系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2│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茂淞 於本│其於上開時、地至「秀英│││署偵查中之證述│檳榔攤」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系爭電子遊戲機,││││且該遊戲機台插電運轉中││││之事實。│├──┼────────────┼───────────┤│3│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志川 於本│①其於上開時、地至「秀│││署偵查中之證述│英檳榔攤」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系爭電子遊││││戲機,且該遊戲機台插││││電運轉中之事實。││││②擺放系爭電子遊戲機之││││處所係一開放空間,當││││時現場尚有2位客人在││││唱投幣式卡拉OK之事實││││。│├──┼────────────┼───────────┤│4│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政霖 於本│其於上開時、地至「秀英│││署偵查中之證述│檳榔攤」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系爭電子遊戲機,││││且該遊戲機台插電運轉中││││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於上揭時、地因臨檢查│││臨檢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獲系爭電子遊戲機,該遊│││各1紙│戲機台係擺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且該遊││││戲機台插電運轉中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於上揭時、地臨檢查獲│││、照片8張│所扣得之物,及系爭電子││││遊戲機擺放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990元,為共犯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