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領取1萬5000元現金購買遊戲點數」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段落補充為「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已提供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貨運交寄收據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詹書瑜 因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書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足認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碧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郵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詹書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衡酌告訴人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29,985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前揭詐欺集團同時詐騙告訴人詹書瑜領取1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而亦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詹書瑜係因將前述點數卡之序號、儲值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將之匯入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而受騙,自難遽認前開告訴人詹書瑜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張碧娟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娟雖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販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貨運站,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彌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彌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0日21時53分許,撥打詹書瑜手機門號,向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購買資料分類錯誤,有遭分期扣款之虞,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詹書瑜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張碧娟彌陀帳戶,並領取1萬5000元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嗣詹書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碧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因為小孩沒飯吃,被錢逼急了,為了要借款3萬元,所以才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地區給「王主任」收,102年11月10日對方沒有匯款給伊之後,伊有立刻報警等語。經查:
(一)詹書瑜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02年11月10日匯款至被告彌陀帳戶,旋經提領花用,業據詹書瑜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彌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詹書瑜出具之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彌陀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伊因為剛離婚沒有錢,在網路上看到有借款資訊,就撥打電話給對方表示要借款3萬元,對方表示要伊寄送彌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地區給「王主任」收,對方會將借款款項於翌日匯給伊,並會將提款卡拿到岡山地區交付給伊,伊問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對方向伊表示因為借款金額,需先提領一部份作為抽成金額,剩餘款項才由被告取得,伊覺得對方說的不是很合理,且伊寄送提款卡前均未與對方見面,對方又一直催促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伊心裡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被錢逼急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後來寄送提款卡後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未收受借款,伊有前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等語,惟查並無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4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未曾見過對方,即寄送提款卡並告知第三人密碼,嗣於約定日期未取得借貸款項,竟未報案,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寄送提款卡時,既已心生疑慮,顯已預見對方並非合法金融借貸業者,且彌陀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虞;再被告自承自16歲起即有持續打工經驗,顯非無識之人,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理應知悉借款人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確認借款人支付能力,以避免提供相關金融帳戶文件後,對方未能依約借貸款項,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借款人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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