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綽號「阿妹」之女子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豪記食品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四月六日晚間七時十八分五十二秒許起至四月十五日止,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盜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點二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六點四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SIM卡並持以使用通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是阿妹拿給我用,阿妹說電話是撿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明確,復有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阿妹拿給其使用,惟被告既明知該張SIM卡非為阿妹所有之物,且亦得知該卡係拾得而來,本係屬贓物,其竟仍予收受使用,顯已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只,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認事用法,除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誤將盜打金額載為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六點四元外,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