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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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由丙○○騎機車搭載「崁仔」至宜蘭市○○路○○○巷○弄○○○號毅昌營造公司後,二人一同進入該公司,先由丙○○向該公司職員乙○○佯裝尋找「林老闆」,經乙○○告知該公司並無林姓老闆後,「崁仔」旋即取出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喝令乙○○交付財物,乙○○因「崁仔」手持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心生畏佈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令交付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及提款卡一張。又「崁仔」於詢問乙○○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命乙○○自行進入該公司廁所內,並待乙○○自行反鎖後,與丙○○共乘機車逃逸。嗣丙○○旋與「崁仔」共同先至宜蘭市○○○路○○○號天一銀樓,由丙○○進入變賣向乙○○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得款四千九百八十元後,再共同至宜蘭火車站旁「歐洲歡樂城」附近之提款機,由丙○○輸入乙○○之提款卡,但因密碼錯誤導致該張提款卡遭扣留而無法遂其取款行為。嗣經警依天一銀樓買賣金飾登記書及提款機錄影帶攝錄之丙○○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進入宜蘭市○○路○○○巷○弄○○○號毅昌營造公司並由其詢問被害人「林老闆」去向後,「崁仔」即取出一把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喝令被害人乙○○交付現金三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及提款卡一張,並在問得被害人該張提款卡密碼後,命被害人進入該公司廁所後離去。隨後其等二人再至天一銀樓由其出面變賣金項鍊及金戒指,得款四千九百八十元,然因隨後在宜蘭火車站旁「歐洲歡樂城」附近之提款機輸入乙○○之提款卡,因密碼錯誤導致該張提款卡遭扣留而無法提領金錢等情,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本在新店經營檳榔攤,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為熟客,認識約一月有餘。案發前其告知「崁仔」欲回宜蘭休息,「崁仔」即表示適巧有筆帳款在宜蘭需收取,二人便相約一同回宜蘭。其自始至終均不知「崁仔」身上攜帶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故在其向被害人乙○○詢問林姓老闆後,因「崁仔」突然取出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身上財物,其亦同遭驚嚇而不知所措,事後因恐「崁仔」對其不利,始聽從「崁仔」之指示前往變賣被害人乙○○之金飾及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
二、然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丙○○自
白之案發經過情狀吻合一致,且經證人即天一銀樓負責人 沈素卿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針對事發經過情狀所為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就其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
成年男子於事發前之行程係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告知「崁仔」欲回宜蘭休息,「崁仔」表示有筆帳在宜蘭要收,故在案發當日二人共同前往宜蘭。案發當日晚間其帶「崁仔」至旅館居住,翌日「崁仔」即回臺北,事後即不曾遇見「崁仔」等語翔實。但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口供述:「崁仔」到宜蘭三、四日,其等二人係於第三日至毅昌營造公司收帳,翌日「崁仔」才回臺北。「崁仔」抵達宜蘭第一日晚間寄住其住處,與其共住同一房間,第二日及第三日則居住宜蘭市東港橋附近旅社等語明確。是互核被告丙○○對其與「崁仔」共同抵達宜蘭之時間、停留之日數及居住之地點等事發前二人共同經歷之過程,前後竟有顯然不一反覆矛盾之供述,實難認被告所執辯解係屬實情而可採憑。
㈢細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與其
同至宜蘭,「崁仔」來宜蘭四日均身穿短袖T恤及長褲,除隨身攜帶小手提包一只外,並無其他行李或衣物。其並未察看該只小手提包內有何物,亦從未見「崁仔」有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案發當日其騎乘機車至旅館搭載「崁仔」時,「崁仔」即將該只小手提包放入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並未帶入毅昌營造公司等語,益見被告所持右開辯詞,亦非屬實。蓋:
⒈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時值盛夏,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
」之成年男子至宜蘭四日皆身著相同之短袖T恤及長褲,外衣前後皆未更換,衡情已非無疑。
⒉被告丙○○自警詢中至偵審中已明確供承:以其服役之經驗,認「崁仔」所持之
物,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等語綦詳。準此即可推知,倘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見「崁仔」所持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則「崁仔」除將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置放隨身該只小手提包外,僅餘將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插在腰際再用T恤蓋住之可能。執此互核被告前開所辯:「崁仔」於案發當日搭乘機車離開旅社前,便已將該只隨身小手提包放入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等語所彰顯之客觀情狀,當可認定「崁仔」於離開旅社時,早已將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插在腰際再用T恤蓋住甚明。從而,衡之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腰際插有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之「崁仔」前往毅昌營造公司之過程,佐以二名成年男子共乘機車時機車空間狹窄,二人身體接觸緊密之客觀狀態,實難信被告對所搭載之「崁仔」腰際插有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之情,毫無所悉且無任何感覺。申言之,綜據被告丙○○針對案發當日至毅昌營造公司前與「崁仔」接觸過程之供述,即徵其所執辯詞全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於砌詞圖卸罪責時,反彰顯其明知「崁仔」攜帶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之事實甚明。㈣總右各情,本件被告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間,對
共同持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強盜取財之事實,已屬明甚,被告空言置辯咸屬無由,委無可採,被告明知「崁仔」攜有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猶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前往毅昌營造公司,以所持該支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後,由被告丙○○出面變賣求現,且擬使用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盜匪之犯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懲治盜匪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然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自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盜匪之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後為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進入毅昌營造公司後,由「崁仔」手持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被害人乙○○亦即依令交付所戴之金項鍊、金戒指、現金三千元及提款卡,更已告知該張提款卡密碼等情,已詳前述,是依被害人乙○○驟然面對二名成年男子手持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喝令其交付財物之客觀情狀,當足認定被害人乙○○於被告丙○○及「崁仔」實施強盜取財之過程中,業已完全置於被告丙○○及「崁仔」之實力支配控制下而喪失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抗拒能力,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職是之故,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經綜觀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指述:其於交付身上財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該名手持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男子即命其進入公司廁所內,其依令進入後便自行由內反鎖,俟外面無聲響時方外出察看等語,可見被告丙○○與「崁仔」喝令被害人進入廁所內之行為,應係仍將被害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意圖拖延及避免被害人隨即報警之強盜取財犯行整體階段行為,尚難予以切割後再獨立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況被害人乙○○係自行自廁所內部反鎖,並非被告及「崁仔」由外上鎖或以其他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廁所之權利,亦難謂被告與「崁仔」基於便利逃逸及拖延被害人報警時機之整體強盜取財犯行,另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之強制罪嫌,乃與其所犯之右開強盜取財之有罪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強制罪嫌,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己力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欲圖便,竟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以所執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重大,且犯後一再狡言飾罪,更隱瞞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先後以「 雷仁傑 」及「 張志忠 」之姓名予以搪塞,要難見對本件犯行有何悔意,實應重罰,惟念其素行及到庭態度尚佳,再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犯罪所用外觀近似警用九0手槍之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或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