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