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TedeschiMichaelBohdan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
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巷○○○弄時未禮讓原告先行穿越馬路而引起原告不
滿,因而轉身面向系爭自小客車並向被告表達抗議後即站立於
系爭自小客車前,被告明知此際若輕踩油門駕車向前,系爭自
小客車將可能撞擊原告之軀幹而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竟僅
為驅逐原告以利其離開現場而業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
接續踩油門駕車向前直行5次,致站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
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傷害,原告並受到精神上傷害
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27元及精神慰
撫金9萬7,273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醫藥費2,727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
元,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弄時,適原告未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逕行橫越馬路,被
告不欲禮讓原告先行穿越馬路,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持續逼
近原告身後,此舉引起原告不滿,因而轉身面向系爭自小客
車並向被告表達抗議後即站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被告見狀
更憤怒難抑,明知此際若輕踩油門駕車向前,系爭自小客車
將可能撞擊原告之軀幹而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詎其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數度輕踩油門駕車向前,
欲迫使原告離開該處,令其得以通行。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
此等操控行為,前保險桿處數度推撞原告之下肢部位並將之
向前推行,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前趴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
引擎蓋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5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刑事卷宗屬實,
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傷害之侵
權行為,可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次: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2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7,273元部分,經查,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碩士、在美
國有投資,目前沒有工作;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之前在餐廳工作、102年所得8萬0,554元、101年所得22萬
8,396元、財產為2007年份BMW汽車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等狀況,暨原告受傷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⒊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727元(計算式:2,727+20,000
=22,72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