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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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下同)92年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英輝 欲買賣
不動產賺取利潤,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羅英輝出資81萬元,經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90年度執字第4244號),標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95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27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房地之權利比例為181分之100、羅英輝則為181分之81,雙方合意將房地「借名」登記於羅英輝名下。嗣因不動產景氣低迷,系爭房地未能轉售,遂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未料羅英輝於95年4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為免日後權義關係趨於複雜,乃終止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被告移轉原告應得部分之所有權,但遭被告拒絕,為此再以起訴狀重申終止合資及借名登記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羅英輝交情甚篤,因羅英輝經濟困難,於93年12月29
日前數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93年12月29日雙方結算結果,羅英輝尚欠原告1,065,000元,羅英輝死亡後,被告為羅英輝之唯一繼承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為此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95之6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27之2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羅英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屬「合資契約」,並
非「合夥契約」,因羅英輝係拍定人,故以羅英輝名義登記,應屬單純之借名登記,雙方本協議按照出資額分割為共有,但因委託代書表示無法分割而作罷。借名登記在現行法上為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範。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證明書及記帳簿上羅英輝之簽名,與
原告提出之羅英輝其他簽名用肉眼觀察、相互對照,即可判斷係羅英輝真正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可推定為真正。
㈢記帳簿上所載「羅」、「 羅支 」、「羅借支」均是羅英輝所
借支,原告與羅英輝對帳無誤後由羅英輝親自簽名,足以證明羅英輝向原告借貸之情。
㈣原告於95年11月曾與證人己○○在其位於台中市○○○○街
辦公室商討本件爭執解決事宜,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係羅英輝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羅英輝名下,且羅英輝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證明係羅英輝所書。縱為羅英輝所書
立,但內容未言及原告是否確已出資100萬元或羅英輝確已收受該100萬元投資款,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羅英輝曾有此合意投資情事而已。況且若謂原告與羅英輝合資在法拍程序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既已充足,則羅英輝焉有於92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必要。
㈡再者,如原告所言其出資100萬元,羅英輝僅出資81萬元,
則原告出資額遠高於羅英輝,原告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事,而原告又非羅英輝之合法配偶,倘羅英輝驟然辭世,原告因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原告顯然不利,則原告與羅英輝合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羅英輝名下,難謂與常情無違。且系爭房地如為原告與羅英輝合資購買,在法令並未禁止登記共有之情形下,何以原告不請求羅英輝就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登記?㈢又原告主張羅英輝於93年12月29日前數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93年12月29日結算羅英輝尚欠原告1,065,00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記帳簿為證,惟該記帳簿上羅英輝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實。且記帳簿上雖載有「羅」、「羅支」、「羅借支」等,但其記載無法清楚判斷是何人支出或是否為羅英輝之借貸,其餘尚載有電費、瓦斯桶、水電、到清境、木竹簾、裝瓦斯爐等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共同旅遊費用等雜項支出,以原告與羅英輝間婚外情同居生活而言,此類生活開銷何以概由羅英輝支出?且羅英輝之子女即原告、己○○、羅元宏、 羅介鴻 等人均共同按月支付羅英輝生活費約5萬元,焉有原告所稱羅英輝經濟困難而需告貸之情?㈣原告與羅英輝因婚外情同居生活既久,兼以羅英輝本人之存
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羅英輝對於原告甚為言聽計從,原告倘強欲羅英輝簽寫上開投資證明書及記帳簿等證明,以備將來向羅英輝之配偶及繼承人請求,衡諸羅英輝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狀況,並非難以想見。且羅英輝纏綿病榻時,其友人甲○○曾詢問羅英輝與原告間有無任何借貸及其他金錢往來,羅英輝亦表示絕無此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另羅英輝向其借貸,迄93年12月29日尚有1,065,000元未清償之「投資證明」及「記帳簿」上,均有羅英輝之簽名及印文,經與原告提出之其他簽名(送貨單上之『羅』、水沙連雜誌上『羅英輝』)以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羅英輝申辦借款之借據、承諾書上之簽名相互對照核對結果,認前述「投資證明」及「記帳簿」上羅英輝之簽名為真正(且證人 羅煥茂 於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經提示記帳簿上簽名,亦稱其為羅英輝之簽名無誤),故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各該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投資證明」及「記帳簿」上簽名,非羅英輝真正之簽名,自不足採。
㈡惟原告主張依上開「投資證明」及「記帳簿」所載內容,原
告與羅英輝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之關係、以及原告與羅英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為羅英輝之唯一繼承人,對其為終止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清償借款1,06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1分之100登記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英輝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合
資及借名登記關係,業據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應由原告對於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由羅英輝出具之「投資證明」一件為證,然依其所載內容「位於○里鎮○○路27之2號地號(史港坑段195之6)建築房屋由丙○○投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確實無訛」以及原告所舉證人即土地代書乙○○證稱:「‧‧‧他(羅英輝)說是跟丙○○(台語公家),房屋整理好就要賣‧‧‧我的認知(公家)就是共同有出錢,羅英輝並沒有告訴我說原告有實際出多少錢」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羅英輝經由拍賣程序向南投地院標得系爭房地,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惟原告與羅英輝間之出資比例,且是否因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非無疑。
③羅英輝係於91年9月25日以1,801,000元,標得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195之1、195之6地號及其上20、20-1建號房屋,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24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所稱其與羅英輝係於「92年間」、「原告出資100萬元,羅英輝出資81萬元」成立合資契約;因而取得「195之6地號土地及20建號房屋」云云,均與前開事實有所不符。再者,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稱原告與羅英輝僅是單純的互約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合資契約,非合夥契約云云。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亦認「本件兩造及 陳某 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換言之,合資與合夥契約,客觀上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主觀上以其有無「經營共同事業牟利」作為區別之標準。倘當事人間具有「經營共同事業牟利」之主觀目的,自無法置之不論,而僅認定成立合資契約。查原告主張其與羅英輝取得系爭房地之緣由,係欲買賣不動產賺取利潤等語(見起訴狀),而前開證人乙○○亦證稱:「他(羅英輝)說是跟丙○○(公家),房屋整理好就要賣‧‧‧羅英輝有找我去看整理好的房屋,現場房屋有增建,房屋右側有如游泳池或SPA設備、圍牆有新建,是取得法拍屋後新建的」等語,由此可見,羅英輝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整理、增建房屋及設施,以增加房地價值轉售牟利,倘原告確實與羅英輝有此共同目的,焉能僅單純評價為合資契約?且羅英輝因整理、增建所加諸於系爭房屋之勞務、資金,實為法拍屋轉售牟利之關鍵因素,雙方如未將之評價為出資,亦顯與常情不符。是以,系爭房地如為原告與羅英輝合夥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當為原告與羅英輝公同共有之財產。反之,若如原告所述為原告與羅英輝合資所取得之財產,但雙方猶不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尤其當原告無法證明羅英輝之出資究為多少,即雙方之出資比例無從確定之情形下,系爭房地以羅英輝名義登記時,原告係將多少之應有部分「借羅英輝之名」登記?實無從確認。
④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與羅英輝間,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
契約,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實,從而,其以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65,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由羅英輝簽名之「記帳簿」一紙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羅英輝與原告之間有此借貸之事實,復辯以該記帳簿上所載「羅」、「羅支」、「羅借支」等,無法清楚判斷是何人支出或是否為羅英輝之借貸,其餘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共同旅遊費用等雜項支出,原告與羅英輝係同居關係,何以概由羅英輝支出等語為辯,然依該記帳簿所載文句「合計總欠1065,000—民國玖拾參年拾貳月貳拾玖日總結算欠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確實無誤債務人羅英輝債權人丙○○」觀察可知,羅英輝係將其與丙○○共同生活期間陸續發生之各項支出為總結算,認其應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而簽名、用印確認,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羅英輝與原告間非不能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爭執是否為羅英輝借用、有無借用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此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8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15,355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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