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國興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錫濱 騎乘腳踏車,沿國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通過,即行騎乘通過該路口,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竟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行駛,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許之速度超速直行,致其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處與陳錫濱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陳錫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甲○○隨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迅將陳錫濱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上午7時26分送至醫院急診時已呈到院前死亡之狀態,經插管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式,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路口與被害人陳錫濱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不治而造成陳錫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錫濱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進方向是沿國興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非由東向西行駛,且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12mg/l),意識不清,被害人行經上開T字型路口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先行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後始得通行,竟突然從分隔島中騎乘腳踏車出來,被告礙於分隔島上警示標誌與過高的茂盛樹木擋住視線,以致視線不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緊急煞車,且將方向盤往右打,但因被害人突然衝出路面,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客觀上無避免之可能性,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陳錫濱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錫濱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上午7時26分送至醫院急診時已呈到院前死亡之狀態,經插管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車禍肇事不諱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至37頁)。是被害人陳錫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一節,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錫濱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進方向是沿國
興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非由東向西行駛,突然從分隔島衝出路面,客觀上無避免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陳錫濱所騎乘之腳踏車車損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26
、27頁),該腳踏車左側後方之座椅支架,呈現向內彎曲之形狀,對照照片中之車身左右兩側後輪支架及右側後方之座椅支架所呈現之筆直型態益明,該腳踏車左側後方之座椅支架顯然係受外力接觸或撞擊而導致支架彎曲之形狀。再參諸卷附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24、25頁),該車左前車頭位置受有明顯之凹損,足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腳踏車碰撞之相對位置應為:被告上開車輛左前方車頭處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左側靠近後半段處。且觀之上開腳踏車車損照片,其把手及座椅雖分別呈現逆時針方向、向左傾斜之變形狀態,然再對照卷附現場腳踏車倒地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22、23頁),該腳踏車把手及座椅亦呈現逆時針方向、向左傾斜之變形狀態,被害人腳踏車左側車身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後(見刮地痕),腳踏車右側車身隨即著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上,上開變形狀態,顯係因腳踏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滑行時,受到地面反作用力所致。綜上車損客觀跡證研判,應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左側後方座椅支架處後,造成被害人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始能呈現上開情狀,而與客觀事證相符。苟被告車輛係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右側車身,應不致產生右側車身倒地滑行、座椅左側支架彎曲而右側支架筆直等情形,上開客觀所示車損情狀、倒地情形,應呈現接近相反之狀態,被告就此所辯,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顯非相符。
⒉再對照卷附法醫驗斷書「局部勘驗」所示結果:「...4、頭
部:...右顴部擦傷。左後枕部挫裂創。...6、腹部:右腹外側部挫傷。...8、四肢部:...右大腿、兩膝、兩足跟及右足背擦傷。左大腿部骨折。」(見相驗卷第36、37頁),陳錫濱左側傷勢計有:左後枕部「挫裂創」、左大腿部「骨折」;右側傷勢計有:右顴部「擦傷」、右腹外側部「挫傷」、右大腿、右足背「擦傷」。上開左側所受傷勢程度為分別「挫裂創」及「骨折」,右側則為「擦傷」及「挫傷」,左側並無傷勢較屬輕微之擦挫傷,依上開傷勢研判,顯然陳錫濱左側所受外力撞擊程度大於右側,而依一般騎乘腳踏車之動作觀之,騎乘者為使左腳踩腳踏車左側腳踏板產生動力前行,左大腿部係跨坐於腳踏車左側,併參諸上開被告車損照片,陳錫濱左大腿部骨折之傷勢,顯係因受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後,不堪承受外力衝擊而骨折。而其骨折傷勢所在位置與上開腳踏車遭撞擊之座椅支架位置,同屬左側,且因左大腿跨坐車身之故,被告車輛未直接撞擊左大腿內側附近之車身造成彎曲變形(詳前揭腳踏車車損照片),僅直接撞擊座椅左側支架造成彎曲變形。再參諸被告車輛車損照片,其左前側照後鏡亦因受外力撞擊而毀損掉落(見相驗卷第24、25頁),其受損位置高度較高於左前車頭,對照陳錫濱前開左側傷勢,其中頭部受有左後枕部挫裂創,與被告車損左前側照後鏡位置之高度相當,則陳錫濱頭部左後枕部之挫裂創,應係其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左大腿部之瞬間後,頭部左後枕部隨即遭急速行駛中被告車輛之左前側照後鏡撞擊所致,其後,遭被告車輛撞擊身體左側之陳錫濱倒地摩擦地面,造成上開身體右側之「擦傷」、「挫傷」多處。綜上陳錫濱所受傷勢之客觀跡證研判,應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左大腿部、左前側照後鏡隨即撞擊被害人左後枕部造成挫裂創,其後,導致被害人右側身體倒地摩擦地面而受有上開右側擦挫傷,始能呈現上開情狀,而與客觀事證相符。苟被告車輛係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後倒地,應不致產生上開左側受力程度大於右側之骨折傷勢、左側並無擦挫傷等情形,上開客觀所示陳錫濱受傷情狀,應呈現接近相反之狀態,被告就此所辯,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顯非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時雙方車輛何處撞擊?目
前自小客車在何處?)我車輛左前車頭撞上對方來車『左側』車身。目前停放在梧棲分駐所」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大肚要到清水,行經中華路時,我在內側車道,看到阿公(即被害人)騎腳踏車從國興路『由東往西』之方向,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的行進方向為何?)從我的方向看,是從右方騎向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被告自承之上開雙方撞擊位置、被害人行進方向即: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左側車身,被害人沿國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右方騎向左方行駛等情,核與上開雙方車損情形、現場位置、被害人受傷情狀等客觀跡證相符,應堪採憑。綜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害人陳錫濱當時確係騎乘腳踏車沿國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昭昭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陳錫濱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進方向是沿國興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非由東向西行駛,突然從分隔島衝出路面云云,並提出修改、變更被害人行進方向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顯係為創設、捏造其所謂無客觀避免可能性、交通信賴原則等虛擬情境而為設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陳錫濱於到院急救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雖達24
.6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2mg/l),有急診生化檢驗單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然依該檢驗單所示正常參考值為0-20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0.1mg/l),被害人僅逾4.6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02mg/l),差距尚屬些微,而陳錫濱於97年6月26日上午7時26分送至醫院急診時已呈到院前死亡之狀態,經插管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宣告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摘要,上開抽血檢測時間為97年2月26日上午8時44分,有該份急診生化檢驗單可稽,上開些微差距不能排除是死後變化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錫濱於肇事前有何飲酒之事實,尚難憑此斷定上開些微差距係陳錫濱飲酒造成。況依酒醉駕車認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其規範對象係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且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而言,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既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死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僅為0.12mg/l,均未符酒醉駕車之標準及其適狀。被告辯稱:被害人酒後駕車,意識不清云云,洵非有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突然從分隔島中騎乘腳踏車出來,被
告礙於分隔島上警示標誌與過高的茂盛樹木擋住視線,以致視線不良,隨即緊急煞車,且將方向盤往右打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煞車痕之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8、21頁),其煞車痕跡尚在其車道內,於穿越路口時,並無明顯向右偏離之痕跡,且未跨越車道白色虛線,而以接近直行之狀態穿越路口,而被害人陳錫濱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沿國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謂礙於分隔島上警示標誌與過高的茂盛樹木擋住視線,以致視線不良云云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㈤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肇事地點T字形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之行車線路上,僅於地面劃有白○○○區○○○○道,並無任何視線上之阻礙,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1頁),被告可提前預先看到正穿越前方路口之被害人陳錫濱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稽,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卻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左側,業如前述,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先後自承:當時時速為80公里;約7、80公里;伊車速太快,未減速慢行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第32頁反面、偵查卷第30頁),其竟仍以超過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行駛,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自距離路口14公尺處、繼而穿越路口發生碰撞至完全煞停為止,左輪煞車痕長達35.8公尺,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至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確有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已明,且車禍現場之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已見前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致擦撞沿國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直行駛出之被害人陳錫濱,造成陳錫濱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為顯有過失。
㈥復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A6-0641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已行達路中附近之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6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820號函檢送之臺中縣區97024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且經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研議結論,則認:「陳錫濱騎乘腳踏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駛出穿越幹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與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8日覆議字第097620332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雖被害人陳錫濱於穿越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陳錫濱受傷後不治死亡,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至被告於上開肇事責任覆議鑑定後,欲另以翻異前詞所為之不實陳述及修改後失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再覆議一節,其所陳理由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案經覆議程序後,並無所謂再覆議程序續行之,而由本院綜觀全部事證認定如上,被告聲請再覆議一節,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㈦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陳:被害人當時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云云,然以被告上開過失觀之,該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該等注意義務不因被害人行進方向左右不同而異,苟被告當時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至交岔路口,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緊急煞車長達35.8公尺之煞車痕,且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速度不如一般動力交通工具之快,不論其行進方向為何,苟被告切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當能避免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客觀上非無避免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交通信賴原則於此並無適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錫濱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陳錫濱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念及本件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於肇事後迅即電請救護車後送急救,犯後之初猶坦然面對過失責任,暨考量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等情;然被告犯後迄審理中不思己過,明知死者已不復言語,無以說明事發經過,為求僥倖,竟片面謊稱被害人行車方向云云,為其脫罪飾卸之詞,且事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修改、變更被害人行車方向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企圖誤導司法,手段乖張,一改悔悟初衷,未念及被害人寶貴生命已然消逝,罔顧被害人家屬之感受,竟欲將肇責全盤往死者身上推卸,良知安在!犯後態度惡劣,迄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