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分別向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 東森 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渠先前東森購物的商品扣款有問題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員自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並轉英文介面才能把之前分期付款重覆扣款的問題解決等語,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將一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匯入丙○○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㈡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渠先前東森購物時誤選用分期付款模式,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三芝郵局,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丙○○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㈢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渠帳戶被扣款,之前網路拍賣交易方式因公司員工疏失誤改為分期付款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員自稱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去ATM轉帳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將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匯入丙○○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㈣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渠先前東森購物誤選用分期付款方式,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作更改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號神岡郵局,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丙○○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㈤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渠先前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有錯誤,要將帳戶凍結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員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去提款機查詢餘額等語,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內,接續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匯入丙○○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分別經己○○、丁○○、甲○○、乙○○、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或八日外出時將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手機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本來是要去查詢該二帳戶是否還有餘額,但半路上接到男朋友的電話,就直接與伊男朋友一起去大賣場買東西,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這時候弄丟了,而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係用套子裝在一起,密碼則寫在套子上面,並未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己○○、丁○○、甲○○、乙○○、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各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甲○○、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影本各一紙、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臺中大肚郵局提款一千零六元(含手續費六元)後,存款僅剩一百二十四元,另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無存提資料,存款亦僅六十七元,衡情被告豈有不知該二帳戶內已無何存款,則被告辯以外出時攜帶該二帳戶之提款卡欲查詢是否仍有餘額以致遺失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則經被告及時發現遺失申請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無從領取,豈不白忙一場,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臺中大肚郵局提款一千零六元(含手續費六元)後,迄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即分別有四筆【包括被害人己○○、丁○○所分別匯入一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二筆】不明款項匯入,另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分別有六筆【包括被害人甲○○、乙○○、戊○○所分別匯入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之四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於匯入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應係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時將其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同時將其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五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臺中大肚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己○○、丁○○、甲○○、乙○○、戊○○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