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THIMAITHO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THIMAITHO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M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位上,偽造之「DINHTHIMAIKHOA」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M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INHTHIMAITHOA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真實身分申請來臺而入境,進而認識在台灣之男友後,復於102年9月12日出境,嗣為圖再度申請來台未果,竟委由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 阿和 」之成年女子,以其本人照片,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號,姓名為「DINHTHIMAIKHOA」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繼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員申請電子簽證,使該辦事處承辦人員誤以為係「DINHTHIMAIKHOA」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核發號碼為102HAN067676號之入境簽證(上開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部份,係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護照條例保護之標的,亦非涉及刑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列舉之犯罪類型,我國無審判權)。DINHTHIMAITHOA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後,即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先在機場內偽造「DINHTHIMAIKHOA」名義之入國登記表,再將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開偽造護照均交與桃園國際機場護照查驗人員 張心馨 查驗,而行使之,張心馨為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DINHTHIMAIKHOA」本人,而將「DINHTHIMAIKHOA」入境等資料記載於旅客入出境電磁紀錄上,並在上開偽造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公務用欄位上蓋用入境戳章,DINHTHIMAITHOA因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就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就使查驗人員誤信而登載入境資料之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持上開偽造護照,於105年4月23日交與高雄國際機場護照查驗人員 王姿尹 查驗,而行使之,王姿尹為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DINHTHIMAIKHOA」本人,而將「DINHTHIMAIKHOA」出境等資料記載於旅客入出境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就使查驗人員誤信而登載出境資料之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DINHTHI
MAITHOA於106年12月30日持真實護照而以其真實身分入境後,復於107年3月4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時,因按捺指紋而遭移民署人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THIMAITHOA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及「DINHTHIMAIKHOA」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各1紙、「DINHTHIMAIKHOA」入國登記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外人簽證檔查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向護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我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偽造越南護照)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已以函文及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DINHTHIMAIKHOA」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境我國,均係為達到進入本國之決意所為之行為,就時間差距上,尚難分開,顯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持上開偽造護照,交與高雄國際機場護照查驗人員王姿尹查驗而行使,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已以函文及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自應加以裁判。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偽造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竟以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並加以行使之方式,進入我國,嗣後又持上開偽造護照出境,均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亦影響我國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及出境時,所持用之上開偽造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DINHTHIMAIKHOA」署押(即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DINHTHIMAIKHOA」入國登記表1紙,因業經被告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辦理入境查驗;又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偽造護照辦理出境查驗,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被告係「DINHTHIMAIKHOA」本人入出境,而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應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從而,被告雖持用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辦理入、出境,使護照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誤認被告係「DINHTHIMAIKHOA」本人入出境,而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電磁紀錄,然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之權限,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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