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7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民國111年2月17日19時29分左右,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333元(其中包含工資16,513元、鈑金2,470元、零件24,35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車只是稍微碰撞,維修費用過高,且修理前未通知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本件車輛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相關資料,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維修費用: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3,333元(其中包含工資16,513元、鈑金2,470元、零件24,350元),已經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⒉被告雖辯稱兩車僅是稍微碰撞,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但是,原告保戶在警詢時已表示因事故導致後車尾受損,且從估價單及現場照片來看,本件車輛維修項目為後方保險桿等位置,與本件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加上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保險桿受損,需重新鈑金烤漆,有前揭卷附估價單可佐,顯見當時碰撞的力道不是非常輕微。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抗辯就無法採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7日,已使用4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7元(計算式如附表)。
⒌加計工資16,513元、鈑金2,47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是合計為23,380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50÷(5+1)≒4,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50-4,058)×1/5×(4+11/12)≒19,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50-19,953=4,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