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7號

原告 黃美蘭

被告 江立偉 律師即 劉志寅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原告請求之票款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為3,32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3,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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