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號

原告 歐天凡

林志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告 許文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地號土地),現正規劃興建房屋,需通過鄰地即被告所有之同段223-5地號土地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以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連接排水溝進行排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23地號土地因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在鄰地設置管線通過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係原告對鄰地之管線安設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安設管線需通過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過部分之鄰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223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鄰地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納2,540元,應再補繳14,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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