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告 李榮祥

李榮祿

李以晴

李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祥、李榮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順福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3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以晴就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榮祿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李榮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9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被繼承人李順福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李榮祥為避免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榮祿、李以晴、 趙李紫琪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以晴,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榮祿,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李榮祥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李榮祿、李以晴,使被告李榮祥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以晴、李榮祿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李榮祥、李榮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李以晴: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債務係被告李榮祥所積欠,與我無關。因父母曾向我借款,所以父親李順福過世後,將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房地登記給我。父母也幫忙清償很多被告李榮祥在外積欠之債務,我也有幫被告李榮祥清償債務,但他還欠我錢。被告李榮祥從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及父親之喪葬費,均是由其他兄弟姐妹負擔。

 ㈡被告趙李紫琪: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我嫁到桃園已經30幾年,我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分到遺產,系爭債務與我無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李榮祥曾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之父 李福順 於110年5月22日過世,被告之母 李傅仙治 拋棄繼承,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110年7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榮祿、李以晴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榮祿、李以晴名下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0年6月30日南院武家慈110司繼字第190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21、51-60、81-87、159-167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榮祥將其應繼承自李福順之遺產無償移轉給被告李榮祿、李以晴,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被告李以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父母曾向我借錢,故父親過世後,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係為了償還積欠我的債務,且被告李榮祥在外積欠的債務,父母已經幫忙清償許多,我也有幫被告李榮祥還債,他還欠我錢。父親生前生病醫療費、過世之喪葬費,也是我與其他兄弟姊妹負責,被告李榮祥沒有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4、180頁)。是被告李榮祥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堪認其自斯時即無資力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用,亦未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而係由被告李以晴等人承擔扶養義務及支付喪葬費用,又系爭房地係協議由被告李榮祿、李以晴分別取得,其餘繼承人亦未分得半毫,非僅刻意排除被告李榮祥,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前揭因素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榮祥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遺產分得人

1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李以晴

2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李榮祿

4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李以晴

5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7

房屋

臺南市○鎮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號)

全部

同上

8

存款

左鎮區農會

57,535元

未分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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