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藍英鶴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美秀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原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則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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