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李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瀨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李瑞庭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6,24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被繼承人李瀨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瑞庭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李瑞庭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瑞益共同繼承,惟被告李瑞庭為規避其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竟與被告李瑞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李瑞益取得,被告李瑞庭僅與被告李瑞益共同平分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然系爭不動產與該存款及現金之價額顯不相當,被告間所為無異係無償行為,並使被告李瑞庭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倘被告主張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瑞庭諸多債務係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瀨協助清償,且李瀨及母親 李劉錦蘭 生前悉由被告李瑞益獨立扶養照顧,渠等亡故後之喪葬事宜亦是由被告李瑞益負責操辦並負擔喪葬費用,故被告李瑞庭認有愧於父母,乃與被告李瑞益協議就李瀨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悉由被告李瑞益單獨繼承,此協議反映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李瀨貢獻及被告李瑞庭預先從被繼承人李瀨處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結果,著有高度身分法益色彩,非單純無償贈與行為,亦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
㈢況被告李瑞庭尚與被告李瑞益共同取得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被告李瑞庭於遺產分割協議時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其仍分得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之一半財產利益,顯然並未全然放棄被繼承人李瀨之遺產,足見被告李瑞益並非未支出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而係仍有分配部分存款及現金與被告李瑞庭為對價,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自得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李瑞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之父李瀨於105年3月9日過世,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105年3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瑞益取得系爭不動產,其餘遺產分配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及房屋,嗣於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瑞益名下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61-79、101-109、169-195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瑞庭將其應繼承自李瀨之遺產無償移轉給被告李瑞益,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被告李瑞益支付父母生前之安養院費用,並負擔喪葬費用等情,有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李瑞益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09、219-229頁),堪認屬實。
⒊基上,被告李瑞益既獨自承擔撫養父母之責,負擔喪葬費用,且被告李瑞庭亦陳稱父母生前曾幫其還債,系爭不動產才分給被告李瑞益(本院卷第216頁),故其分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據,且被告2人亦平分如附表編號7-9之現金,並非無償將系爭遺產全數贈與被告李瑞益,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前揭因素而定,並非意圖規避原告就被告李瑞庭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庭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分得遺產之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李瑞益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同上
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同上
5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部
同上
6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部
同上
7
存款
大灣郵局
66,638元
李瑞庭、李瑞益
8
存款
永康區農會
711元
同上
9
現金
2,000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