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榮華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僅記載「不服裁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