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 張智榮 相對人 廖博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848961)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848961)。詎於111年8月3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