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嬿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就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嬿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莊秦富 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D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持剪刀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刮花板金,使板金原具有之美觀功用、輪胎原有之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莊秦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秦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莊秦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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