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昇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助字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昇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705號案件執行,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未充分說明,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雖認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107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然距原案發生時間已近3年半,且聲明異議人當日飲酒後,有稍作休息,是因誤認酒醒始駕車上路,法治觀念並非淡薄;另聲明異議人與父親、配偶同住,父親年邁且罹患高血壓,並曾中風,配偶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中,2名子女則仍就學中,聲明異議人為家中唯一支柱,倘入監服刑,將喪失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副研究員之公務員身分,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並將使聲明異議人所進行之研究計畫中斷,影響重大,聲明異議人經本件偵審教訓,實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請准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1年5月16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以雲檢春木111執1284字第1119017123號函囑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南檢文酉111執聲他603字第1119049492號函駁回聲請,嗣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7月2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檢察官暫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以南檢文酉111執聲他651字第1119053788號函准予延緩至111年9月29日10時執行等情,有原案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函文、執行傳票、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3頁、第67至69頁、第85至91頁、第131、137頁、第143至146頁),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言,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自行具狀敘明個人家庭狀況
等事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之聲請,已如前述,觀諸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函亦載有:台端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明異議人自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實際上已就檢察官是否給予易科罰金陳述意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程序上亦有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並無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之事由。另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11年7月11日聲請易科罰金,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所修正之研議結果已開始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聲明異議人有前開屢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不知戒慎悔改,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准予易科罰金,卻仍再為本件犯行,所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於行駛時衝出道路外,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中具體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行使其裁量權,以「聲請人5年內3犯,迄今總計4次酒駕紀錄,又本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情節非輕,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以書狀陳述意見,然依其所述,本件其再犯酒駕,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急迫之情形」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發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而雖執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載於初核表之事由均詳載於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上,而是載明「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並非全然不附理由逕行指揮執行,且縱認檢察官敘明理由尚欠詳盡,亦僅為指揮之實行方式有待改善,與裁量瑕疵分屬二事,不容混淆。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需維持家庭生計,照顧年邁父親、罹
癌配偶及就學中之子女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仍得綜合具體個案之各項因素為斷,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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