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七五八九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仁愛路一段十六巷,應予更正),騎乘DJN-七八二號輕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顧高禎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警察因巡邏攔檢找不到依違規實據,遂以安全帽未扣處罰,且罰單地點誤載為仁愛路一段十六巷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情事,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騎乘機車之警員顧高禎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在仁愛路二段十四巷逆向行駛且安全帽未扣,我才攔停舉發,因為受處分人當場有向我求情,我覺得應該以勸導為主,處罰為輔,所以我才僅舉發安全帽未扣。舉發單上違規地點記載一段十六巷是筆誤,正確地點是二段十四巷。」等語。再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是受處分人未扣緊安全帽扣帶而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事,灼然明確。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縱舉發地點誤載,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其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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