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偷竊機車之紀錄,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其對他人之財產權極度不尊重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