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甲○○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九三毫克,聲請人誤為每公升○點九二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