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並仍在學,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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