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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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圖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公同共有之之」應更正為
「公同共有之」;倒數第3行所載「開挖」應更正為「開挖占用」。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6行所載證據「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9年8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應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9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圖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7款、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圖未經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 張雅淇 之同意,擅自占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山坡地並在其上開挖設置墳墓,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持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土地上占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所為亦有其密接關連性,而為接續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經營,且該山坡地事實上亦已提供他人修築墳墓使用,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即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張雅淇達成和解,買下其所非法占用之系爭山坡地,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已依法繳納經主管機關裁處之行政罰鍰新臺幣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和解書影本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張雅淇達成和解,買下其所非法占用之系爭山坡地,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