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溫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補充為「甲○○明知少年吳○葦提供之黑色安全帽(品牌:ZEUS)係其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得之贓物(少年吳○葦所涉竊盜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其友人所交付之安全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之,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所收受贓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1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少年吳○葦使用,嗣於同日3時許,少年吳○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神采飛揚KTV,將上開重型機車返還甲○○,惟因甲○○有飲酒之情形,遂委請少年吳○葦搭載回家,甲○○明知少年吳○葦提供之黑色安全帽(品牌:ZEUS)係其竊得之贓物(少年吳○葦所涉竊盜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黑色安全帽後使用,並於嗣後放置於住處。嗣於翌(2)日10時40分許, 王志銘 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少年吳○葦所竊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銘、另案少年吳○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9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