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審理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黃俊程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戴吉燨 均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擔任夜間工程乙職之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夜間,在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廠區內,要求站長 彭源雲 指派資深人員指導被告重新操作機台3次,被告認告訴人無端加重自己工作負擔,心生不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被告於臉書上貼文致歉,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後約1、2個月內之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號1樓2室住處,上網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個人臉書上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等內容之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坦承在上揭時地以個人臉書貼上前揭文字;(二)告訴人之指述;(三)被告上揭個人臉書張貼之文字影本;(四)證人彭源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個人臉書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僅有工作上之關係才有可能接觸,彼此間並非朋友,是不會把對方加入臉書好友內的;而伊張貼該段文字,並沒有指名道姓,伊指的是其他對伊不好的人,並不是要針對告訴人個人,如果造成告訴人的誤會,伊願意在臉書上貼文致歉;再者,伊寫該段臉書的內容,純屬抒發情緒,覺得待人不好或做壞事的人當然會遭到因果報應,伊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上網在個人臉書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內容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甚明(見偵字卷第31頁),復有被告個人臉書畫面蒐證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且不予爭執(見易字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個人臉書上張貼前揭文字內容,其對象是否指告訴人,且係對告訴人所為之通知?又該等文字內容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恐嚇行為之要件?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前揭文字內容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亦或係對告訴人所為之通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考。
(2)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該段文字內容1、2個月前,曾在個人臉書張貼「我家工程…最後還要站長出來幫我重做共做了3次還不是一樣的結果拉不出屎怪茅坑廢物」等文字內容,認本次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應係指擔任該公司「工程」乙職之告訴人。然就被告本次所張貼之「…希望你能一直這麼順利阿…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之文字內容整體以觀,該段文字之前後內容均僅泛稱「你」,並無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足以具體特定該段文字內容所指之對象為何人;另證人即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廠區站長彭源雲雖於偵查中結證,但該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經發生過重新教導及重新操作乙事,尚無從據此即可跳躍逕認,被告於數月後,所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之文字內容,指涉對象確為告訴人無疑;至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個人臉書上其他張貼文字之內容,亦未有指名道姓或有足資辨識指涉對象為何人之特徵,以上均不足以就被告於此次在個人臉書上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之文字內容,與數月前,被告先前在個人臉書所張貼「我家工程…最後還要站長出來幫我重做共做了3次還不是一樣的結果拉不出屎怪茅坑廢物」等文字內容作相關連結,亦無從進而遽認定被告上開前後於個人臉書張貼之文字內容所指述之對象及事情,均屬同一人、事,且皆為告訴人。更何況該公司「工程」乙職,尚分有日班及夜班,而擔任該公司「工程」乙職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者,本非僅有告訴人一人,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何以家破人亡是指你」時,亦未見回答(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等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實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於個人臉書所張貼前揭「…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之文字內容,其指涉對象當確實係指告訴人無疑。
(3)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除因職務關係而有可能接觸外,平日均未有任何往來,彼此並非友人,且被告及告訴人亦未將對方加入個人臉書之好友名單內,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卷內被告張貼的文章,是別人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前揭「…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之文字內容,係對要將該段文字內容,直接或間接的對告訴人為通知。
2、前揭文字內容尚非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中之恐嚇行為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
(2)觀諸本件被告於個人臉書上張貼「…希望你能一直這麼順利阿,人的起落跟運勢常常陰情不定…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等前後文字內容,衡其整段文義,應係表達因果報應論,亦即天理循環,因果應報而致家破人亡等之陳述,其間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本人有何欲加害任何人,乃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具體詞語或意含,而天理循環,因果應報本身並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掌控或支配之事項,是該等文字之內容雖有可能使人心生不悅,但尚非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中之恐嚇行為,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個人臉書為張貼前揭文字之行為,惟就該張貼文字之內容,其對象是否確實係指告訴人,且係對告訴人所為之通知,又該等文字之內容是否確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等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前揭內容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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