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謝雲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告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03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潘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9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03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潘秀琴。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復於111年3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自承為本案駕駛人、填具歸責申請書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032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703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萬里瑞芳出口處時,只是順其路勢自然而然的「穿越虛線」往萬里出口處行駛,並不是在高速公路的中線部位,突然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但卻被不是執法人員的民眾,以違規項目不符的違規事項逕行舉報,而被告卻怠惰不深入詳查及審閱、依樣以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裁處,致原告遭裁決處3,3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其檢舉人民眾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確實與事實不符。
(二)「穿越虛線」之定義,顧名思義,是自然而然地穿越虛線行駛,何來的變換車道之說,被告 硬坳 說原告是變換車道行駛,實是強詞奪理,連最基本的「穿越虛線」文辭解釋及字義都不懂,卻坐享其位、要善良的百姓遭其莫虛有的錯誤裁罰,如「穿越虛線」是等同行進高速公路中線的變換車道、那被告應向相關單位提出修法才是、豈可罪由善良百姓承當、足見民眾舉發及被告裁處原告之違規項目,實與事實有間,不合理、應予於撤銷。
(三)原告向被告陳述舉發民眾不具執法人員之資格,其使用之器材未經合法檢驗,無法律之規範、實不能據之為違規之證據、卻答覆說其他科學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既無此之規範、理應更加慎重檢驗後方可執行、卻反其道亂用無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入民於罪、國之無範,執法無章、已有違憲之疑、倘若不慎、就會禍及善良百姓、實不足取。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本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AKL-0703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行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跨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分別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係自中線車道行駛至出口車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減速車道行駛至出口車道,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出口車道」之說明確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553號函及檢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三)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1/10/3010:31:05至
10:31:10秒)顯示AKL-0703號車由自減速車道行駛出口減速車道,(影片時間2021/10/3010:31:10至12秒)另可清晰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四)經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係由中線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出口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1號北向6.9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3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12月13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553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3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檔案附件袋)、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採證錄影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63、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檔案附件袋)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為『影像.mkv』。影片一開始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系爭汽車亦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前方外側車道右側可看到有往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穿越虛線,於影片時間2021/10/3010:31:06至11秒,此時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路面穿越虛線變換至出口匝道,全程皆無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0:31:11可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0。檢舉影片影像內容與本院卷第61、63、65、67頁採證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影像內容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則系爭汽車既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路面穿越虛線變換至出口匝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全程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並應熟知而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告稱「穿越虛線」之定義,顧名思義,是自然而然地穿越虛線行駛,何來的變換車道之說,被告硬坳說原告是變換車道行駛,實是強詞奪理云云,尚難採認。
(六)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另主張稱舉發民眾不具執法人員之資格,其使用之器材未經合法檢驗,無法律之規範、實不能據之為違規之證據云云。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原告所稱,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