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城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林依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前揭輕刑機車之電門發動後而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嗣因林依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正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正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47至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20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依瑩,此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竊取機車所持用之鑰匙1把,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所購得,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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