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許馨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二)抗告人許馨文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98年4月2日凌晨2點30分時,抗告人與 王譯祥 係於抗告人之車內進行交易,依通常經驗法則,警方應先對被告進行身份查證,若有可疑之處,方得進一步之搜索。惟警察係穿著便服,雙方見面不到五分鐘,警方便逕將抗告人之車門打開並當場逮捕抗告人,顯然警方應事前已知悉販賣毒品一事。因此,警方與王譯祥事前已串通之可能性甚高。本案是否係警方故意誘陷、串通王譯祥向 劉紀祥 購買毒品,使劉紀祥萌生販毒之犯意,待其聯絡完成且令抗告人前往交易,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抗告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無論是本件最終有罪判決、偵查筆錄、警詢筆錄,均未對該事實有所斟酌、論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斟酌之新事實,而該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摘部分,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是再審意旨所指陷害教唆云云,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所指「警察係穿著便服,雙方見面不到五分鐘,警方便逕將聲請人之車門打開並當場逮捕聲請人,而未先對被告進行身份查證」云云,核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所執之新證據,係以抗告人與王譯祥係於抗告人之車內進行交易作為理由,並非單僅就是否具有陷害教唆之事實爭執作為再審理由云云。仍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自非有再審之原因。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