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詹侑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即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6年9月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6日延長羈押2月。因羈押期間至107年2月5即將屆滿,審酌抗告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已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衡酌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受重罪之諭知,但抗告人於案發後係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且誠摰悔過竭力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再者,抗告人幼女在羈押期0出生,未滿1歲,現由抗告人之配偶扶養,惟其妻需要外出工作支應家用,家中父母已年邁且要經營生意,是確需抗告人協助打理,抗告人絕無逃匿之可能。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予延長羈押,於法有違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之虞及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並陳述其家庭等與延長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必然關係之事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且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引用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亦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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