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訴人 陳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春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採尿過程並未公開,且無監視錄影可供調閱,顯然違法,請重新調查,還予上訴人清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說明上訴人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通知於民國105年8月8日到場,於同日17時30分接受採尿後,將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採尿過程並未親見警員密封,送驗尿液非其所有或係警員將毒品摻入云云。亦依憑證人即警員 何勝勇 於第一審證稱係上訴人自行採尿當場簽名封緘等語,復經原審將採集之2瓶尿液連同採自上訴人之口腔棉棒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2瓶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與上訴人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序列鹼基對均一致,研判該2瓶尿液與口腔棉棒之DNA很有可能(機率為99.487%)來自同一人或與其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認上訴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指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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