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前妻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借予乙○○友人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其子丙○○交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業務員 周翠珍 支付保險費,並未遺失或遭竊,因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丁○○吵架後離家出走,丁○○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以下簡稱景美分社),以前開支票遭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請求偵辦竊盜罪嫌及追查上開支票去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又甲○○因向乙○○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向 鄭玉玲 調現,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轉入丁○○景美分社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丁○○明知該筆款項係甲○○為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兌現而存入,非屬丁○○所有,不得任意支用,竟另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該筆四十二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陸續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填具票據申報書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支票遭竊,並提領花用前述存入之四十二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授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該二紙支票係乙○○擅自竊取簽發,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乙○○大吵一架後,乙○○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伊察覺情況不對後檢查支票本,發現該二紙支票遭竊,乃至銀行申報票據遭竊,甲○○存入四十二萬一事伊亦不知情,伊認為是乙○○存入,何況乙○○尚積欠伊一百六十元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二二、二三、三一、三二、五十、五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八、四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至三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二、二一、二九、三十、四八、四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周翠珍、鄭玉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周翠珍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鄭玉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景美分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一信景發字第二三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未授權乙○○簽發前揭支票二紙,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經商之故經常前往大陸地區,約十餘日即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被告平日將支票本及印鑑放置於家中梳妝台下小箱子,該箱子密碼僅被告與前妻乙○○知悉,廠商請款時如被告人不在臺灣,廠商與被告確認請款數額無誤後,即由乙○○直接開支票支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返台後均隨即檢查支票本並核閱支票之簽發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予甲○○、周翠珍,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五度入境臺灣地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所稽,依被告平常習慣應已多次檢查支票本,何以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乙○○大吵一架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遭竊?且票號N00000000、N00000000號支票均係被告親自簽發予往來廠商鵬驥實業有限公司,經核閱無誤後存款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票號N00000000、N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景美分社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一信景美發字第七號函在卷足憑,按該票號N00000
000、N0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其號碼係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後,足見被告於簽發或存款入帳戶使票號N00000000、N00000000號支票兌現前,應已知悉號碼在前之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已為乙○○簽發,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乙○○大吵一架後,始察覺該二紙支票遭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錢是乙○○存入,而乙○○尚欠伊一百多萬元,伊自有權提領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因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向鄭玉玲調現,為使該紙支票兌現,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聯絡被告,被告回答請伊找乙○○處理,伊後於乙○○陪同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筆四十二萬元存入被告景美分社帳戶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甲○○聯絡伊要存錢軋票,隔天伊與甲○○一起到景美分社存錢入被告帳戶,之後伊一再聯絡被告,被告都相應不理等語(均見證人甲○○、乙○○前揭筆錄),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參以依卷附景美分社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之記載可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甲○○存入該四十二萬元後,另有四紙支票到期,被告均分別存入到期支票之款項,而未加動用前述甲○○存入之四十二萬元,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動用該筆四十二萬元,可見被告顯然知該筆四十二萬元係甲○○為使支票兌現而存入故未加動用,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支票號碼N00000000號支票兌領三萬零六百六十元,之後再陸續提領,被告前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以同一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申報二紙支票遭竊,請求偵辦竊盜罪嫌,僅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申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遭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諉過不知悔悟,惟念其因婚姻破裂,與前妻乙○○間有債務糾紛,一時心急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一、│N00000000號│四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丁○○│││││日││├──┼──────────┼───────┼────────┼────┤│二、│N00000000號│九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丁○○│││││五日││├──┴──────────┴───────┴────────┴────┤│附註:以上支票均係丁○○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帳號第一四0一││四0五八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