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八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永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津公司)之商務部經理,負責向客戶收取證照、手續費、代辦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受客戶乙○○委託辦理其子 高浚綸 之護照及日本簽證,前往乙○○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某幼稚園,向乙○○收取高浚綸之護照、二吋照片五張、戶籍謄本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後,因經濟困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乙○○所交付之前揭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久候多時並多次聯絡丙○○無著始知上情。
二、另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持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信用卡,以傳真刷卡之方式(即甲○○先於刷卡授權書上填妥信用卡卡號、有效截止年月等資料再簽名傳真至永津公司購買之方式),經由永津公司向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票價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之臺北至華盛頓來回機票一張;詎丙○○因亟需現金周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永津公司冒用「甲○○」之名義填寫「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影印並剪貼甲○○前開授權書簽名於「持卡人簽名欄」以示甲○○持前開誠泰銀行信用卡,透過永津公司以傳真刷卡之方式向西達公司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達公司)購買票價三萬八千五百元之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票一張(起訴書誤載為臺北至華盛頓來回機票),以此方式偽造「甲○○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再將該偽造之甲○○授權書傳真至西達公司(以下簡稱西達公司)而行使之,使西達公司誤以為係甲○○本人持前開信用卡購買機票,而交付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票一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西達公司及誠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六、三二、三三頁,甲○○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四、三三至三五、三七至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西達公司職員 管麗美 與證人即誠泰銀行職員 賴文傑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管麗美、賴文傑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復有永津旅行社客戶雜項收款單、偽造之「甲○○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甲○○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一紙,還款切結書、本票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三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返還被害人乙○○之物品、返還誠泰銀行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復表 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甲○○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原稿於被告傳真西達公司後已遭毀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偽造之授權書仍存在,至傳真至西達公司之授權書上「甲○○」署押係剪貼甲○○之真正署押,並非偽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