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就過失責任部分: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Y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肇事地點之道路型態,於直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故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惟查: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相當寬廣,上訴人係採兩段式左彎方式,並等候綠燈啟亮始起步直行,則依現場機車位置及受損害程度可知被害人所駕機車並未減速慢行,係以超越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上速度穿越,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作隨時剎停之準備,故撞擊上訴人所駕機車前輪,上訴人絕非冒然直接左彎。依前開所述並參酌上訴人於綠燈起步時,車速必在每小時十公里以下,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具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顯屬過高。
(二)就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稽。查本案經原審調查被上訴人之財力狀況顯示,被上訴人擁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詳見原審卷三十七頁),故仍具有相當之財力,顯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明甚,則據以請求扶養費用實屬無據。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至是否相當仍依一般客觀標準予認定,查本案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須照顧其每週洗腎三次之父親,另參酌被上訴人仍具有相當資力,且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狀況,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影本一紙、小學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五紙、 林丁財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證明書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及鈞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並已確定,且被害人 趙育振 雖與有過失,惟其過失之程度較低,原審參酌刑事部分認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顯屬允當,並無過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過失比例之認定不當,洵無可採。
(二)關於撫養費用部分,請求扶養費固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惟並非因受扶養權利人有不動產即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雖有房地各一筆,惟該房屋乃供自住使用,又有銀行貸款(目前始以所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清償完畢),另所有汽車一輛年份已久,且老舊價值甚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又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目前並無工作,其生活之來源大多依賴被害人生前工作所得維生,爾今,被害人不幸亡故,生活頓失依靠,實無法再維持其生活。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動產三筆(應為二筆)、汽車一輛,而認仍具有相當財力,顯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斟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遭此劇變,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認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誠屬公允,核無不當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予以影印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三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經該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交岔口,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二段式左轉方式,逕行左轉進入中山南路,適有趙育振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九號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致與趙車發生擦撞,使趙育振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趙育振之母,因其子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且依法被害人趙育振對被上訴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扶養費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又因被害人趙育振之死亡,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責任,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仍有審酌餘地,況且依現場機車位置及受損害程度可知,趙育振駕駛機車行經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上速度穿越,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機車前輪,上訴人騎乘機車仍有遵守交通規則採兩段式左轉並等候綠燈始起步直行,非貿然直接左轉彎甚明,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就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舉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且扶養費用依現行實務見解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應僅七萬元,被上訴人竟以八十七年度每人平均消費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顯屬過高。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兩造身分地位與考量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目前並無職業之情況,原審判命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又本案因被上訴人之子亡故,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目前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亦對上訴人求償中,故就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部分應予以扣除,方為合理。且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所為判斷,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上訴人倘若有過失責任亦可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被害人趙育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鎮○○○路與岡山南路Y字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乘正欲轉進中山南路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育振受有上述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0二0號等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叉路口,未採取二段式左轉所致,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則抗辯其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採兩段式左轉並等候綠燈始起步直行,況且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覆,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仍有審酌餘地云云。經查:
(一)依前開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肇事前」上訴人自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左轉至中山南路,而被害人直駛中山南路南下車道,進入路口後,則橫跨岡山南路北上及南下快慢車道方左轉,是二車所遵守之燈光號誌均為設在中山南路分隔島上及設在岡山南路右邊路旁之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惟因該路段為Y字型交岔路口,致上訴人於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左轉至中山南路時,需先行穿越Y字型交岔路口處之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延伸入路口處大弧度左轉彎,適與被害人上開行進路線呈X型交會,故而二車縱然均遵守燈光號誌,仍因該路段係Y字型交岔路口道路型態之故,不免交會且共用Y字型交岔路口處之岡山南路南下車道。「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擦痕、座墊下方塑膠車殼破裂,前擋風膠板條為紅色,上訴人機車前車輪蓋凹陷,右側有擦痕,擦痕上有紅漆等情。綜上以觀,依肇事後之上開關係位置及肇事前二車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道路型態及燈光號誌各情判斷,被害人已穿越通過岡山南路北上快車道,而已進入岡山南路南下快車道,顯見其進入路口時間,較諸上訴人開始轉彎進入岡山南路南下快車道時間為早,縱如上訴人所辯其確採二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但上訴人若先前等在交岔路口採二段式轉彎,則其極易察覺自正面而來之被害人之人車,此為其所能注意之事項,故上訴人無論逕行左轉,抑或兩段式進入中山南路,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進,因而於兩車交會時肇事之過失,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參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卷核明如前述,足供本件採擇。
(二)次查,因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所欲前進之方向,同係橫越岡山南路南下、北上車道,而成反方向不同弧度轉彎行駛,雙方行進時,中山南路之號誌應係同一,並非有一人闖紅燈、一人綠燈行駛之情況,被害人縱係綠燈進入路口轉彎,然事故地點既係「Y」字型新舊省道路口,轉彎時會有其他反方向車輛交會,乃可預期,惟其行經肇事地點Y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肇事地點之道路型態,於直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過失之責,然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則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被害人趙育振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提出收據影本八張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金額已陳明表示同意,其上訴亦未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但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三歲,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六歲,尚有三十三年之平均壽命,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抗辯自屬有理。按一般工作年齡如勞工於年滿六十歲時應行退休,當係以該年齡之體力已不能負荷工作,則年滿六十歲者依常情當屬已無謀求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是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自應自其年滿六十歲時起計算其餘命尚有十六年可受扶養。而依原審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八十七年度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二人,則其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
246,281*11.00000000*2=1,475,326),此部分自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生前至為孝順,所賺取之薪資亦大部分用於照顧被上訴人,今因事故身亡,被上訴人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五十萬元部分未再爭執)。經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需照顧患尿毒症每週洗腎三次之九十二歲老父,有其提出之南安小學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證;而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目前並無職業,其生活來源大多依賴被害人生前工作所得,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過高,並不可取。
五、依上論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殯喪費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扶養費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機車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間較上訴人為先,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兩車碰撞,則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高,因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其過失責任較輕云云,不足為採。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0000000x0.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一百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請上訴人償還保險金之通知函影本一件可稽,依上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73117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