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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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
1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薯里水碓23號「日若山莊社區」旁,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汽車音響1具,嗣又開啟後車箱,竊取迷彩服1件及帳蓬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旋甲○○於同日清晨6時20分許,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採證,經採得煙蒂1個及老虎鉗1支,將煙蒂送鑑發現遺留檢體之DNA型別與乙○○檔存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攜帶老虎鉗1支,破壞車號0000-00號門鎖,竊取汽車音響及開啟後車箱竊取喇叭2個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家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該老虎鉗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而前揭採得之煙蒂,經採取檢體鑑驗比較,檢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96012298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已經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未及詳查被告所攜帶之工具即為車內查獲之老虎鉗,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攜帶老虎鉗為工具,竊取汽車音響、喇叭、迷彩服及帳蓬,惟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攜之犯案,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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