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
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地區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酒後經朋友載送至臺北市○○區○○路一段737巷附近,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AZC-47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1段411巷9弄22號4樓住處,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8弄12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達每公升
1.0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實質內容為新臺幣9萬元)。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但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5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一兩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但其時間分佈自90年起至95年止,合計4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先前有酗酒之習慣,開庭前一天仍有飲酒等語,但又稱:如果不喝酒不會難過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喝酒後一兩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故亦難依其前揭供述,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