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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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6號債權人 張慶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張錦和張碧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係第三人 張趙椒 之繼承人之一,惟張趙椒於民國87年間死亡時,有鹽水鎮農會內有存款餘額新臺幣304,700元,留用購買墓園土地款項251,000元,及農保撫恤金153,000元等遺產,惟前開款項均被債務人所取得,爰請求債務人返還,聲請對債務人張錦和、 張碧發 給支付命令等,固提出張趙椒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債權人所提出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中僅顯示86年6月23日至87年6月23日交易金額、餘額等查詢之結果,無從得知該存款是否係債務人所收取。另關於農保撫恤金部分,債權人僅提出通知債務人處理農保撫恤金事宜之存證信函(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24號)影本,惟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債權人所填寫,自不能據為認定撫恤金之存否、數額,及由何人取得等情事;另關於購買墓園之款項,債權人則未提出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張趙椒於鹽水鎮農會結餘款,係由債務人取得之證據資料。二、債權人將購買墓園土地之金錢給付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三、張趙椒農保撫恤金及其相關證明,及該撫恤金係由債務人取得之證據資料。四、被繼承人張趙椒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證明」。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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