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周林彩紅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被   告  周春基
訴訟代理人  劉金綢
複代理人  周孟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 周金樑 死亡後,遺
留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持分1/16,下稱
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
況不佳,且為重度視障,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需人
照料,遂應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原告得繼承之持分1/64贈
與被告,被告並承諾將來會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但被告
竟違反承諾,拒不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又因被告取得
贈與物後,迄未履行承諾,故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持分,並無正當取得權源,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持分1/6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
土地附近交通尚佳,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7月
4日(原告向法院遞交本件起訴狀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1,615元【計
算式:12,300元(公告現值)×329平方公尺×1/64×10%
×5年=3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兩造間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64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持分1/16原為被告之父周金樑所有,周
金樑於81年5月間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周春霖、
周國華李周月盆 等人,而繼承人間就周金樑遺產之分割方
式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為原告、訴外人李周月盆各分
得5萬元、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1/32、周春霖、周國華各分
得1/64。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以取得持分1/32,係因周金
樑另有1位兒子 周金堆 早已死亡,亦無子嗣,基於民間習俗
要有人在逢年過節祭拜,故在周金堆死亡時,兩造之家族成
員即協議將被告之兒子 周立偉 過繼給周金堆,因此連同兩造
在內之家族成員均知悉周立偉在周金樑死亡後,可代位繼承
周金樑所有之系爭土地1/64,惟周立偉實質上無法以代位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64,周金樑之繼承人因而協議將
系爭土地持分1/64先行登記給被告,待日後再作處分,故被
告多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1/64,並非如原告所述為附負擔之
贈與。另周國華就系爭土地持分1/64部分,經法院拍賣後,
由被告拍定,故被告現就系爭土地持分為3/64,被告係以所
有權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與周春霖、
周國華等3人係於81年11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
迄今已25年,原告之撤銷贈與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64部分,係原告所
贈與,然被告未履行負擔,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遞交本件
起訴狀之日)回溯5年占有系爭土地持分1/64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在於:被告因遺產分割而繼承系爭土地持分1/32,
其中1/64是否為原告所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如是,被告是
否未履行其負擔或未履行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得撤銷贈與,
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持分1/64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贈與或附條件贈與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周金樑於81年5
月9日死亡,其遺產除系爭土地(持分1/16)外,尚有現金
10萬元,繼承人則有原告、被告及李周月盆、周春霖、周國
華共5人。依該分割契約書所示,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
承人協議,及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
,共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
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分割方法為:1、現金10萬元,由原告、李周月盆
各繼承5萬元。2、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1/32,周春霖、周國
華各繼承1/64,足見被告係因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1/32,而非因原告之贈與或附條件贈與始取
得。又證人即周金樑繼承人之一周國華於本院103年11月17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你知道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持分1/64
贈與給被告嗎?)我沒有參與,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依
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周金樑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原
告有將系爭土地持分1/64贈與或附條件贈與給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原為系爭土地(持
分1/64)之所有人,其將個人持分以贈與或附條件贈與之方
式給與被告,則其主張撤銷該贈與,即屬無據。
(四)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可見在贈與之情形,必須贈與撤銷「後」
,始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法
定代理人 李某 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訂立之買賣契約(
債權契約),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指界分割為276之3號,
再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契約),然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取得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錯誤情形,在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
表示以前,仍難謂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或附條件贈與
,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1/64有贈與
或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則其以被告未履行負擔、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職
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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