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
月12日,由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為付款行,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35,500元之支票一紙,於
94年12月12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款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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