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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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先後持六張客
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詎該六紙
客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顯有欺騙之行為及詐欺之事實,
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借款三十六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客票六紙向伊借款,該六紙客票均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稱如有
需要,可傳原告之孫到庭作證,因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時,
原告之孫有看到等語。惟被告迄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陳述,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金額三
十六萬元,自無不合;又原告另表明對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
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附表,而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日,
最遲者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因均未兌現而未獲支付,則
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
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解為自最後一紙支票未獲兌現之翌
日起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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