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21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
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
息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另被告於94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
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及簡易通
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