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第四個
月新台幣陸佰元,第五個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第六個月新台幣
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