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
七條之十四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應繳裁判費三千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二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埔里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5年 6月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