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千惠 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千惠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73,889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6頁、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每月僅領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4,615元等語,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書、105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95號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3至26頁;108年度消債補字第57號卷第15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6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600元(包括
膳食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300元、日常生活雜支300),雖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Bill)、悠遊卡加值收據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95號卷第27至28頁、第34至38頁;108年度消債補字第57號卷第21頁),而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60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00元。
⒉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4,6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4,615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4,600元,餘額僅為15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04,952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0,02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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