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洪女 ,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三頁、第十三頁〕。〔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參見偵卷第四頁〕。〔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附偵卷第五頁〕等為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宮林兆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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