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榮華 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 陳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100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177-11
號土地係被告陳朮之妻 陳曾牡丹 所有,坐落同段177-15、177-31號土地(下簡稱177-15、177-31號土地)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承買供興建華榮醫院之用地,自訴人則為起造人。詎被告陳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177-11號土地上埋設3支水泥涵管,資以引流177-15、177-31號土地受雨水沖刷流失之砂石至177-11號土地上,以此方式竊取砂石約20萬立方。
㈡自訴人自於民國98年間起,為進行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劃
第一期工程,遂與被告陳朮達成協意,由被告陳朮提供177-11號土地上已通行16年以上之私設通道供施工車輛出入。詎被告陳朮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1月初以鐵絲網封閉該私設通道,致施工車輛無法經由該私設通道進入177-15、177-31號土地施工。
㈢被告陳朮與自訴人前就177-11、177-15、177-31號土地確
定界址,嗣於98年6月間自訴人申報開工整地後,被告陳朮竟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誣告自訴人越界盜採177-11號土地砂石。
因認被告陳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朮否認有竊盜、強制、誣告犯行,辯稱其妻於75年間購買177-11號土地時即已有3枝水泥涵管存在,非其所埋設,而177-11號土地上通道之鐵絲網係其他共有人為防遭人亂倒廢棄物所圍設,亦非其所為,又其並未檢舉自訴人盜採砂石等語。
三、經查:㈠竊盜罪部分
⒈177-15、177-31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旗山區所有(即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旗山鎮,下統稱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又自訴人於83年6月20日代表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買受177-15、177-31號土地,再177-15、177-31號土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於88年11月
5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申請在177-15、177-31號土地上為水土保持及興建雜項工作物,自訴人為177-15、177-31號土地上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3、24、25頁、原審自字卷第106-115頁),應堪以認定。依上,自訴人雖非177-15、177-31號土地有權人,然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既已出賣177-15、177-31號土地及同意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申請在該土地上為水土保持及興建雜項工作物,足認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已同意將177-15、177-31號土地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支配管領,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既非法人,實無支配管領177-15、177-31號土地之可能,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係由自訴人代表與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實際由自訴人在177-15、177-31號土地上為水土保持及興建雜項工作物,應可認自訴人對177-
15、177-31號土地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從而,自訴人認被告陳朮竊取177-15、177-31號土地上砂石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⒉177-1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陳朮之配偶陳曾牡丹與訴外人
洪潘采繁 、 陳成恭 共有,該土地與177-15、177-31地號土地相鄰,且177-11地號土地確有3枝水泥涵管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21-22、26頁),且被告陳朮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即堪認定。
⒊自訴人固以被告陳朮在177-11號土地上埋設3支水泥涵
管,資以引流177-15、177-31號土地受雨水沖刷流失之砂石至177-11號土地上,以此方式竊取砂石約20萬立方等語,然被告陳朮既否認有埋設水泥涵管及竊取砂石之行為,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177-11號土地上水泥涵管係被告陳朮所埋設一節,已難證明被告陳朮有利用埋設3支水泥涵管之方法竊取177-15、177-31號土地砂石之行為。況177-11號土地上3支水泥涵管業經移動,已據自訴人陳明,且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原審自字卷第61、72-73頁)。是177-11號土地上
3支水泥涵管原有位置如何?是否可引流177-15、177-31號土地受雨水沖刷流失之砂石至177-11號土地上?又177-11、177-15、177-31號土地之原狀各為何?177-15、177-31號土地上砂石是否有因177-11號土地上3支水泥涵管引流至177-11號土地上?亦均屬未能證明。是被告陳朮被訴竊盜砂石犯行尚乏極積證據足資證明。
㈡強制罪部分:
⒈177-11號土地上有一私設通道,而該私設通道靠近高
雄市○○區○○路之出入口處確以鐵絲網封閉,致車輛無法進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原審自字卷第60、63-66頁),且被告陳朮就此部分情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自訴人固以被告陳朮以鐵絲網封閉該私設通道,致施
工車輛無法經由該私設通道進入177-15、177-31號土地施工,而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然被告陳朮既否認在177-11號土地上通道圍設鐵絲網之行為,辯稱係其他共有人為防遭人亂倒廢棄物所圍設等語,且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未親眼目睹被告陳朮圍設鐵絲網,僅是合理懷疑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44頁);復無任何積極足證被告陳朮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陳朮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㈢誣告部分:
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接獲民眾通報華榮醫院興建案有
疑似盜採土石情事,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乃於98年10月26日稽查結果認自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177-11號土地砂石之行為,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8月9日裁處新台幣1百萬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便簽、高雄縣政府99年4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90102108號函、高雄縣政府裁處書在卷足佐(見華榮醫院建案相關裁罰資料卷第4、9、31、47頁),此部分情節即屬可信。
⒉自訴人固以係被告陳朮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誣告自訴人越界盜採177-11號土地砂石等語。
惟被告陳朮否認有檢舉自訴人盜採砂石及誣告行為,且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主管該建案水土保持計畫監督職責之技士 許文銓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陳朮,亦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140頁反面),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復查無於98年6月至12月間有人在177-11號土地上非法開挖、盜採砂石之相關報案紀錄,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1月15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13668號函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63頁)。是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朮誣告犯行,尚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朮有竊盜、強制、誣告犯行,被告陳朮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朮犯罪,而為被告陳朮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孫啟強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