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烽霽
楊貴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01、3729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烽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楊貴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烽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5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貴平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王烽霽、楊貴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日3時25分許,由王烽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貴平,至高雄市○○區○○路180之1號對面停車場內,共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鐵剪為工具,剪斷 黃景福 所有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竊取得手,經現場埋伏之鄰居 郭明輝 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扣油壓鐵剪1支、電纜線1條。㈡王烽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謝 劉麗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竟以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於王烽霽竊得另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謝劉麗華 之弟 劉枝法 名義申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詳如後述),始循線查悉上情。㈢王烽霽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九太釣蝦場旁,見 林泰緒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為工具,破壞該車門鎖以竊取該車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㈣王烽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北巷15號之1之工地,徒手竊取 陳堅坤 所有之鐵柱3條(價值約1800元)、鐵板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搬運至前開汽車上,適為陳堅坤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扳手1支。
二、案經林泰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訊據被告王烽霽對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劉麗華、林泰緒、陳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1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7-22頁)、謝劉麗華、林泰緒、陳堅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23-25頁)、P3-1635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二第38頁)、劉枝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二第46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警卷二第47頁)、鳳山區灣頭北巷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二第39-45頁、偵卷二第28頁)、本院100年3月28日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6頁)在卷可稽,復有T字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王烽霽、楊貴平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烽霽辯稱:油壓鐵剪、電纜線均是伊在案發現場電線桿下撿拾而將之拿回車上 云云 ;被告楊貴平辯稱:因被告王烽霽說他車子門鎖被破壞,就約伊去他家隔壁看是否能抓到小偷,伊與被告王烽霽到現場10分鐘許,就被人認為是小偷抓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王烽霽之鄰居郭明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王烽霽住在同一條巷子,伊家後面是停車場,因車子常遭破壞,伊就在家裡2樓等小偷出現,99年7月14日3時20分許伊看到被告王烽霽開車進入停車場,伊就離開家躲在距離停車場約20至30公尺的草叢裡,伊看到被告楊貴平拿著油壓剪走到停車場的電箱,伊看到被告2人在停車場旁的電線桿偷剪電線,1人拿油壓剪、1人拿電線,伊確定電線是被告2人竊走的等語(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73-74頁),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鄭志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於99年7月14日當天執行2點至4點的巡邏勤務,在3點40分接獲民眾報案說停車場有竊盜案,到現場時,我們看到民眾已經把被告包圍住,當時我們在被告的車後座發現大型油壓剪等語(偵一卷第15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16頁)、黃景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及油壓鐵剪、電纜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王烽霽、楊貴平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㈡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辯稱:伊到案發現場是因伊車昨天停在
該停車場內,車子門窗遭人破壞,財物遭竊,所以伊找被告楊貴平一起到現場查看,準備捉小偷云云(警一卷第5頁),於偵訊時辯稱:伊車子前幾天被偷走,伊就找被告楊貴平一起去抓小偷云云(偵一卷第44頁),核被告王烽霽於同日警詢、偵訊之辯詞即已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王烽霽所辯其車窗遭破壞或其車遭竊倘若為真,殊無於案發後未即時報警處理之理,然被告王烽霽就其所述車輛事件均未曾向警方報案,業據證人鄭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51頁),且為被告王烽霽供承屬實(偵一卷第44頁),堪認被告王烽霽前揭所辯,顯悖常情而無可採。況本件查獲員警初抵案發現場時,被告王烽霽並未戴頸圈,其嗣後始將放在車上的頸圈戴上,並告訴員警其脊椎受傷,無力剪斷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鄭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50頁),益徵被告王烽霽顯係為求脫罪,始於員警到場後戴上頸圈,圖卸免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至被告王烽霽雖於99年3月10日接受頸椎手術,需頸圈使用,於同月16日出院,左上肢無力,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並長期追蹤及復健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78頁)為據,惟被告王烽霽於99年3月6日就診之診斷為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16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因其頸椎術後尚未恢復,建議出院後約六個月期間應使用頸圈固定,後病患陸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依其7月21日最後一次至腦神經外科就診之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右上肢力量達三分以上(滿分為五分),就醫學而言,應可抵抗重力,另病患左上肢力量為二分,且活動較為遲鈍,惟以上仍應依病患現時病情為準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8日函(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烽霽辯稱其手沒有力量可以剪電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楊貴平於警詢時辯稱:伊到案發現場是因被告王烽霽說
他車子東西被偷,約伊一起去現場,而扣案的油壓剪跟電線,被告王烽霽跟伊說可能是人家偷的放在草叢,所以就把這些東西放在車上云云(警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辯稱:伊與被告王烽霽於凌晨3點到案發現場是為了抓小偷,伊沒有看到扣案的油壓剪跟電線有無放到車上云云(偵一卷第225頁),核被告楊貴平前後辯詞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郭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場看到被告2人在停車場旁的電線桿偷剪電線,1人拿油壓剪、1人拿電線之情,業如前述,衡情,倘被告楊貴平所辯為真,殊無與被告王烽霽於凌晨時分共同持油壓剪剪斷電線並將電線搬運至被告王烽霽車上之理,堪認被告楊貴平確已共同參與本件行竊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烽霽、楊貴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6日公佈,自100年1月29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王烽霽、楊貴平所為事實欄一㈠、被告王烽霽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烽霽、楊貴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鐵剪,既足供剪斷電纜線,且經測量重量2.99公斤長度80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函(偵一卷第253頁)可稽,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王烽霽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之T字扳手,既足供破壞自小客車門鎖,當屬銳器,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王烽霽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烽霽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楊貴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烽霽、楊貴平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烽霽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烽霽雖主張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是其主動告知警方始查獲而構成自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件(即事實欄一㈢)時,該車擋風玻璃上有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經電話查詢高雄市政府關於該識別證車牌資料,始知該識別證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謝劉麗華之弟劉枝法名義申請,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報失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並據證人謝劉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1頁),參以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該車不是伊竊取云云(警二卷第5頁),於警方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嫌疑時,仍矢口否認其犯行。是被告王烽霽所為核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黃景福之電線,被告王烽霽另竊取被害人謝劉麗華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林泰緒上開自小客車、竊取被害人陳堅坤上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均應予以導正。衡以被告2人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烽霽所犯上開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王烽霽所有供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王烽霽犯事實欄一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鐵剪雖係供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0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王烽霽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烽霽雖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然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仍難強與前案所為竊盜犯行連結,遽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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